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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川HD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塔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新东路、浏翔公路路口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醉酒嫌疑人约束醒酒交接凭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初德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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