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南路路口向北右转弯,遇被害人陆根华驾驶上海牌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同向行驶过路口,由于姜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致所驾车辆右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陆根华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家属代为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补偿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材料目录、登记表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