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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自报),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轨道11号线上海汽车城站3-4号门口附近烧烤摊吃夜宵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席某某双手抓刘某胸前衣服将对方摔在地,致使刘某脸部等着地而受伤。经鉴定,刘某因外伤致两枚牙齿折断,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左眼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日,席某某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席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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