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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号门口处,趁被害人丁某某下车卸货之际,窃得坐在副驾驶座的丁某某身旁置物箱上的腰包1只,内有小米MI66G+64G手机1部及三星牌NOTE316G手机1部等。经估价,被窃2部手机价值计人民币700元。
  次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号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2部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黄文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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