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市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控江医院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大洲派乐牌TDR847Z型电动自行车后离开现场。经估价,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同年2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上述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姚青翎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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