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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周禄凯,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杰宝大王TDR2236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
  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并查获上述被窃车辆。案发后,上述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禄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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