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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使用工具伸入气窗打开门插销,进入室内的小卖部行窃,当日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听见被害人王某某开门声后将店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及香烟20余条窃走后逃逸。
  同年4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因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龙街旧水坑村盗窃摩托车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4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因本案被临时寄押于广州市番禹区看守所,4月21日被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吴佩敏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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