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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2在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合生汇B1层酷乐潮玩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际,伸手进入王上衣口袋内扒窃,未窃得财物,后逃逸。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陈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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