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号牌为苏ENXXXX(系套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经杨浦大桥行至本市杨浦区河间路杨浦大桥下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悬挂苏ENXXXX号牌的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5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许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李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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