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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79号 (3)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110”事件单登记表及报警录音,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胡某某自首的经过。
  12、被告人胡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1、周某某、刘1及爱上租公司人民币计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等情况均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沈冰玉
人民陪审员 杨 玮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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