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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张生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10日间,被告人顾某某在科达汽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静安区汶水路XXX号)担任销售员期间,利用与客户洽谈、签订合同等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七名客户支付的购车款、上牌费等,共计人民币84.45万元,后挪用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直至2019年4月18日,才由其家属代为向公司归还人民币84.38万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刘某某、俞某某、孟某某、姚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科达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在职时间证明、购车客户欠款明细,相关车辆订购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明细,银行回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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