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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辩护人史善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及辩护人史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哈某某于2017年6月至9月间,在被害人高某所经营的位于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联富服装市场4062的店铺内,多次乘店内无人之机,窃取各类衣物共约180件及紫砂茶杯2只。
  2017年9月4日,被告人哈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逃逸。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经查实,被告人哈某某已将部分赃物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将窃得的75件衣物及2只紫砂茶杯退还给被害人高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童某某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货物清单、货物明细、进货凭证、价值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哈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的违法所得责令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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