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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8号

 (2019)沪0118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588号陆象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内,因住宅房建造问题与村委会负责人即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石某某用力掰被害人石某某左手致其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上述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通过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石某某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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