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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6号

(2019)沪0118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丁邵臻,上海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租赁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1457号经营“盈香浴室”。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招募卖淫女在浴室内提供卖淫服务并抽头。2019年2月28日晚,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该浴室内分别向耿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提供卖淫服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R9M手机一部、OPPOA73T手机一部、华为NOVA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245元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汪某某、安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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