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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5号

 (2019)沪0118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胜路155号京东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内冒用被害人杨某某身份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000031851852),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39179755770),并于当月11日起,利用上述支付宝冒用杨某某上海市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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