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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4号

 (2019)沪0118刑初6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俞献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5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与朋友一起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86号“江南魅力”KTV娱乐、喝酒结束准备离开时,无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KTV门口的一辆牌号为皖A8某某的宝马牌轿车右侧反光镜踹断,被害人KTV服务员丁海燕见状上前劝阻,被潘某踹倒在地。经价格认定,宝马牌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188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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