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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2号

 (2019)沪0118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新街269号门口处,无故向被害人邵某某、邵某某和邵某某索要10元人民币,遭拒后离开并将菜刀藏于青浦区华新街285号南门处的一垃圾桶内。后被害人报警,在被害人邵某某与民警寻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后被害人邵某某见状加入互殴,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邵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熊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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