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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1号

  (2019)沪0118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其丈夫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新泾路行驶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被害人尤某某发现并两次要求其停车接受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未予理睬继续行驶。后民警被害人尤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医院路进青安路西约20米处将被告人赵某某拦停,赵某某心生不满动手殴打民警肩部、脚踢民警腿部,并将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和肩闪灯拍落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尤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肩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警察证,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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