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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30号

 (2019)沪0118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单独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红旗村慈母顺泾浜35号南侧小树林及河道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散养的草鸭7只;二、2018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朱巨国(另案处理)合骑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及江苏省昆山市交界的古塘江内,窃得被害人俞某某散养在该河道内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草鸭5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草鸭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某、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清点过磅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下水服2套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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