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8刑初626号

 (2019)沪0118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谢小弟,上海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秀泉路551弄14号504室被告人暂住处就餐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王某拳打被害人潘某某面部并踢踹其手臂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左侧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