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624号
(2019)沪0118刑初6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
辩护人荣亚红,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经预谋,驾驶一辆牌号为沪某某的面包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沈联村沈家浜上海某专业合作社,使用事先准备的钢锯锯开合作社仓库的门锁,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于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的方穗香牌青香软粳大米165.05公斤及杂牌大米19.8公斤,后将窃得的大米藏匿于青浦区金泽镇莲钱路21号厂房内。案发后,上述被窃大米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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