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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621号

 (2019)沪0118刑初6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宝庆街143号门口,趁被害人李某启动其牌号为皖某轿车回家取东西之际,通过打开上述轿车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上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结婚证、银行卡等财物。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黄 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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