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602号
(2019)沪0118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杨某、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琪、张某、杨某、唐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治、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在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891弄57号“名人国际”KTV三楼一厕所内发生殴斗,后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与被告人周某某在KTV三楼楼道内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及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杨某、唐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均互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杨某、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人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张某、杨某、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杨某、唐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杨某、唐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杨某、唐某某、张某某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陆某某系初犯、偶犯、具如实供述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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