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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99号

 (2019)沪0118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日22时许,刘根启(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南路1188号工地生活区饮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郭龙、郭某发生口角。刘根启为逞强斗狠返回宿舍拿菜刀,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根启一起至工地生活区。后刘根启再次与被害人郭龙、郭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钢管随意殴打郭龙、刘根启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郭某。经鉴定,被害人郭龙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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