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597号
(2019)沪0118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南路48号的沃天玛特超市,采用直接窃取的方式,窃得放置于超市洗发水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海飞丝牌去屑洗发水一瓶。二、2018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直接窃取的方式,窃得放置于超市洗发水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9.38元的飘柔牌绿茶长效洗发水一瓶。三、2019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许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放置于超市洗发水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9.38元的飘柔牌兰花长效洗发水一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处扣押其所窃洗发水并发还被害单位。四、2019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放置于超市袜子货架上价值人民币13.8元的华丹奴牌男袜两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处扣押其所窃袜子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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