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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96号

(2019)沪0118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被害人俞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龙联路108弄119号的家中向俞某某儿子张某某讨要欠款。期间,俞某某为阻止被告人张某进入家中索债与张某发生推搡,过程中张某使用外力撞击被害人胸口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射诊断报告(CT)、门急诊病历,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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