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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94号
(2019)沪0118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蔡阳107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涪城小面饭店用餐时,将被害人王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39元的华为手机窃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店内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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