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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93号

 (2019)沪0118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8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谈某某在其就读的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地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北路666号)5号楼5534寝室,趁无人之际,窃得室友被害人毛某某价值49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净透洁面泡沫一瓶、680元的盈润芯肌水一瓶、760元的盈润芯肌乳一瓶、198元的全日修复水凝胶一支、498元的面膜十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谈某某扣押面膜六张及其余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二、2018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谈某某在上址寝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室友被害人吴某放于桌子上的洗衣液一瓶。三、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谈某某在上址寝室内,趁无趁无人之际,窃得室友被害人毛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保湿精华液一瓶。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将该赃物退还被害人毛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谈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毛某某、吴某的经济损失。
  诫勉语: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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