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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85号

 (2019)沪0118刑初5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225338029106的兴业银行(该银行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信用卡。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上述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1万余元,该透支款项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杨某仍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本金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兴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总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总表(本金)、催收记录表、止付催缴函、律师函、挂号信寄送证明、情况说明、信用卡还款记录,证人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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