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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64号

 (2019)沪0118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嘉松中路4488号厂区内,趁他人不备,采用铁棍敲破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车牌号为“沪AKU193”的卡车副驾驶座上钱包内人民币120元。
  二、2018年11月中旬某凌晨,被告人周某至被害人郑某某开设于青浦区凤徐路、嘉松中路路口东南角杂货店,采用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利群牌香烟两包及人民币70余元。
  三、2018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被害人郑某某开设于青浦区华新镇凤雅路153号的杂货店,采用撬开墙壁彩钢板后进入的方式,窃得店内手机二部(其中一部为青橙牌手机)、利群牌香烟一条及人民币3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青橙牌手机并已返还被害人郑某某。
  四、2018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至被害人许某某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3898号的杂货店,欲翻窗进入店内盗窃时,被正在上址店内睡觉的许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本案第三节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三节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四节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害人朱某某、郑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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