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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560号

(2019)沪0118刑初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韧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7日15时07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牌号为沪DP5768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盈港东路出蟠龙路西约70米处向北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彭某某驾驶悬挂上海车牌为4218918电动自行车沿盈港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无责。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十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10事件单登记表、到案经过,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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