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6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XXX号日某某有限公司非机动车停车场,由被告人陆某某提供遥控钥匙并让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旭申牌TDR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2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