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413号 (2)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郭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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