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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居住的本区博山东路XXX弄XXXXX小区31号楼附近,发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派乐TDR4749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遂将该车转移至旁边一辆轿车后。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返回,将车辆转移至相邻的博山东路XXX弄XXXXX小区23号楼旁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藏匿,后被查获。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及坐垫下储物格内的振中TP900S电表抄表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21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葛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告人朱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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