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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路XXX号“XXXXX酒店”,窃得该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各类香烟10余包。
  2019年1月20日1时许、4时许,被告人杨某分别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XX路XXX弄XXX号“XX教育”、上川路XXX号“XXXKTV”,窃得“XX教育”店内现金人民币40余元、“XXXKTV”超市收银台抽屉内各类香烟50余包。
  2019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X号“XXX点心店”,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该店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周XX、范XX、杨XX、高X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杨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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