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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人蔡某,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夫妇经预谋后至本市青浦区XX购物村XX店、XXX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XX店内童鞋3双(价值人民币847元)、童装2件(价值人民币213.5元)。
  201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某、蔡某经预谋后至本区迪斯尼度假区XX购物村XX店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店内XX牌衣物6件(价值人民币2,953元)。
  2019年2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各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纪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人季某某、蔡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能预缴罚金,对被告人季某某、蔡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应当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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