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16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3年6月13日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瞿成,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男,1997年7月28日生,苗族,户籍地重庆市。
  辩护人刁嘉麒,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郎某及辩护人瞿成、刁嘉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郎某于2019年2月28日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XX路、XX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朱某、刘某某、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为泄愤,随意殴打上述被害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左上唇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长度4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冉某经朋友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同日被告人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郎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朱某、刘某某、卢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朱某、刘某某、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计某某、梅某、雷某某、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冉某、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冉某、郎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郎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