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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原系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送货搬运工,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利用负责跟车进出厂区送桶装水之机,先后多次从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塑料膜仓库内窃得废塑料膜,并将窃得的废塑料膜藏匿于外出送货的车内夹带出厂区,在送货途中将窃得的废塑料膜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上海XX工贸公司饮用水代送点内,后分次将积存的废塑料膜运出变卖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余元。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袁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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