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6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俞娟,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俞娟、陈军、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碧云路XXX号金桥XXX超市停车场,使用汽车干扰器致使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奥迪轿车车门未上锁,后采取拉车门的方式从该车内窃得五粮液白酒一瓶。
2018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碧云路XXX号金桥XXX超市停车场,由被告人姚某使用汽车干扰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奥迪轿车车门未上锁,由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二人负责望风及实施盗窃,三人共同从该车内窃得一台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833元),后销赃获利。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号XXX超市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汽车干扰器一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徐某某等人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苹果电脑购买票据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二节盗窃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以及谅解等情况,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钱款应当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姚某、徐某某、李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赔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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