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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55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等人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起因、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周琴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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