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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58号 (2)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阴路XXX号彩票店的老板,从未有人向其提出要买下该彩票店,唐某曾于2018年12月中旬告知其,孔某某说要一起买下其的店,其当即就称没有这回事。同月底,一严姓男子询问其是否将彩票店转让给孔某某,其称没有这回事,严姓男子称已经给了孔某某4万多元。其与孔某某、严姓男子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抵消问题。
  3、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8年12月8日,其在华阴路XXX号彩票店内遇到了孔某某和“老严”,孔某某表示想三人一起合伙买下彩票店,每月有分红,让其和“老严”各投资6万元。其于次日向彩票店老板赵某询问此事,赵某表示没有这件事,其遂告诉孔某某不投资了。之后一日,其在宜川社区文化中心门口看到孔某某和“老严”在一起,二人上了二楼图书馆后,“老严”将一笔钱给了孔某某。后“老严”告知其给了孔某某投资款,其才知道“老严”被骗了。
  4、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人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孔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孔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均证实了被告人孔某某编造入股彩票店的理由,继而骗取被害人严某某投资款人民币44500元的事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当庭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没有前科且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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