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GXXXX的小型轿车,经南北高架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进原平路东约2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警察拦停例行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金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85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金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光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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