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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12时8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A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牌号为鲁A8XXX挂的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目西路路口时遇绿灯,遂以约23.8公里/小时的车速向西右转弯,适逢被害人王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付某某沿恒丰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超速直行驶入路口。届时,卢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付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双下肢骨折及盆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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