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
辩护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远征、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共同注册成立系夕公司,招募销售人员,以投资农家乐、酒店、医院等项目名义,通过发传单等推广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系夕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葛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投资人旅游、酒店采购等工作。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以系夕公司为平台,与237名集资参与人签订理财合同,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共计243万余元。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葛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系夕公司工商资料,定向投资合作协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系夕公司“老板”,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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