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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陈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晚上23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2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QXX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进蒲西路北约50米处,见公安民警设卡盘查遂加速驾车逃避检查,后被交警截停查获。经鉴定,徐某2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2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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