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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9〕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4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6XXXX(临)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亭卫南路、龙胜东路路口南约10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至事故现场处警,经对被告人闫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临时行驶机动车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闫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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