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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暂住本市奉贤区。
  辩护人金晨洁,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金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4日,施1(另处)联系被告人章某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章某经与杭州上家联系后,为二人谈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个,价格为人民币750元/个,并约定从上家处获取少量毒品作为好处。次日,施1将毒资人民币7,500元转账给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章某随后将上述钱款转账给杭州上家。后被告人章某与施1等人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拿取毒品,在约定地点拿到约8.5克的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约0.5克的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由被告人章某拿取。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章某途经上海金山沈海高速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1、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微信账号、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目的系为朋友帮忙和自己吸食毒品,并非以贩毒为生;被告人属居间介绍,未牟取暴利;被告人家庭困难,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的辩护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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