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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2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等因素,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大麻及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陈婷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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