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L—201室,法定代表人澹台祥山。
诉讼代表人安菲,女。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澹台公司)、被告人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安菲、被告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在经营盛世澹台公司期间,于2016年8月至12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盛世澹台公司虚开上海运昶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竑海石油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其中税款人民币420,662.06元已申报抵扣。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公司已于案发前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公司、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转账明细副本、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副本、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电子缴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孔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孔某某,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公司及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单位盛世澹台公司及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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