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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小灵童牌电动自行车(车牌:上海XXXXXXX),沿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真北路东约195米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许凤英发生相撞,致许凤英倒地后受伤,造成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许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14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许凤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等候在祁安路368弄小区门口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德济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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